社區管委會罷免委員有那些條例可遵行建築物條例 社區管委會罷免委員有那些條例可遵行 敝人現任社區監委.因嚴格執行住戶規約及監督管理公司而得罪他人.這些於是聯合其他住戶要引用選罷法不信任案來罷免我.請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裡有哪些明文規定.當委員做錯哪些事犯哪些刑責必須下台
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意思是特別法所提到的優先適用。

貳、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參、按<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肆、所以,不管有錯無錯,除了自行請辭外,要看規約的規定。

規約沒提到的,則需按法定程序所有權人2/3的戶數出席(含授權代理出席數)並經在場3/4同意(含授權代理出席數)始解任。

伍、另一個解任的方法為喪失區分所有權。

除了因個人債務問題遭債權人申請房地拍賣外,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二款: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或第九條第二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第三款: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第四款: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或第三項((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規定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四、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陸、結論:總結有5種方法可解任你:1、自動請辭。

2、規約有載明你的情形須辭。

3、區權會通過要你辭。

4、積欠管理費二期以上被強制執行一次後,又再度積欠房價1%的管理費而被區權會決議訴請法院命你出讓所有權。

5、違反使用上重大違規經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被區權會決議訴請法院命你出讓所有權。


一.有關您反應管理委員會監委之「罷免」的問題,經查「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

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二.那些事項是法律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法定職權除依第三十六條明文之職務外,散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條文,茲整理如下: 1.第六條所訂住戶應遵守事項,住戶違反後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2.住戶對於第八條所訂公寓大廈週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設備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罰。

3.住戶對於第九條所訂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4.第十條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5.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第十五條之規定,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擅自變更使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7.第十六條之規定,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或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或飼養動物,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8.第十七條之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

9.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公共基金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10.第二十二條所訂住戶違反義務之情形,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如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3.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4.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6.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7.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8.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1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12.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13.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啥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對於選罷法是特別法,而優先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以首先要看社區規約對於罷免的規定是什麼?如果規約沒有註記時,除非自己請辭,否則就要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住戶要引用選罷法不信任案來罷免我?選罷法與管委會的選舉是風馬牛不相干的2.請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裡有哪些明文規定.當委員做錯哪些事犯哪些刑責必須下台 ?法律上沒明文規定,但......若管理規約有規定就須依規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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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040409172 建築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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