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疑問???幫忙解惑吧!第一證券 所得稅法疑問???幫忙解惑吧!
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七類第三款提到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儘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我想請問一下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所以第十四條第七類中所提到的"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是不是就.....免課徵了?
首先,要先跟你說一下的是,所得稅法(以下同)第14條的第七類是「財產交易所得」,而第4條之1的是「證券交易所得」,所以課稅標的是不一樣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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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等同視之。
再來,就是第14條第7類的第3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會有財交所得,又不是第4條之1的證交所得,那就是未上市櫃、未公開發行的(股)公司,且“沒印制“股票等等有價證券的情況。
(財政部84/06/29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轉讓未經簽證之股票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財政部80/04/30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轉讓股份屬財產交易」,可參考下列附註。
)所以,上述兩者是不同的東西,財交所得是超過一年的,可以半數免徵,半數要課稅;而證交所得是全部免徵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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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證券交易稅是沒有停徵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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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財政部84/06/29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轉讓未經簽證之股票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
次依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84)商84208818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
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再者,依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80/04/30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轉讓股份屬財產交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
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
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參考資料
自已(所得稅法§4–1、§14、證券交易稅條例§2、財政部84/06/29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財政部80/04/30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
是的!
也就是在79年1月1日之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超過一年者即長期投資需就其交易所得之半數課稅,短期投資則為全數課稅,但79年後至目前都是停徵之狀態,其目地是為了活絡資本市場、促進資金流動以帶動景氣繁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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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7061010135 第一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