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公寓大廳可以擺放腳踏車嗎?對消防及安全有不妥當吧!建築物條例 《評論》公寓大廳可以擺放腳踏車嗎?對消防及安全有不妥當吧!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2、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3、內政部94.9.22台內營字第0940085911號函,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所附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說明7已有明文。
次按同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
但不妨礙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有關建築物所設置之儲藏室、門廳、走廊、廁所等,係屬該建築物主要用途之一部分,自應配合該建築物主要用途歸屬使用類組,是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如將局部範圍變更為其他使用類組,已涉及使用類組之變更,且為上開辦法第5條所明定,當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
4、因為大廳屬共用部分,非經規約定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應依照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你們的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腳踏車以後都停放在大樓的大廳內,事實上管理委員會無權做此決議,決議自始無效。
5、大樓裡有些住戶有使用腳踏車就隨意停放在樓梯間是違法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參考資料: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710011704115 建築物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