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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民法第 211 條選擇權的疑問?第一金證券 《評論》民法第 211 條選擇權的疑問? 首先要聲明,被評論者大偉王大大的回答一點也沒有錯,而且相當精闢,是專業的解說。

而在下之所要「評論」其實主要是受限於「意見字數」的限制,故以評論來說明我的意見,合先敘明。

壹、原條文內容:民法第211條(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貳、分析內容一、關鍵字分析:(一) 數宗:可做「數種」或「數類」來看待。

(二) 數宗給付:債權人(如買方)或債務人(賣方)有數種不同的標的物可供有選擇權之人選擇。

選擇權人可以是債權人或債務人。

(三) 自始不能:當事人進行法律行為當時,其給付即屬不能者。

如買賣時,賣方根本無標的物可以出售(賣空)。

(四) 嗣後不能:當事人進行法律行為發生後,其給付屬不能者。

如賣方要出售的房屋因地震而倒塌。

(五) 債之關係:特定人間法律上得請求其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關係。

第211條規定是指當事人的選擇權與請求權。

(六) 餘存:剩餘的意思。

就是剩餘的標的物而言。

(七) 選擇權:按第208條規定,原則屬於債務人,但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債權人也可能是選擇權人。

二、實例說明:這裡以買賣房地產的例子來說明。

(一)第211條前段「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的情況: 假設賣方宣稱有三棟房子價格一樣,可供買方挑選其中一戶,而買方在支付訂金或全部價金或簽訂契約之後發生下列情況時,買方只能就剩餘的房子挑選一棟購買: 1.其中一棟因地震而損毀滅失(即嗣後不能),買方只能就剩餘的二棟擇一購買。

2.其中一棟是農舍,買方本身已有一棟農舍,所以不能再購買農舍(即自始不能),所以只能就非農舍那兩棟房屋擇一購買。

(二)第211條後段「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接上述假設說明如下 1.假設賣方宣稱這三棟房屋當中,其實只有一棟是存在的,其他兩棟是虛構的,賣方宣稱三棟可供選擇是廣告噱頭而已,此時「自始不能」的情況出於賣方的詐騙行為,故買方若不選擇真實那一棟購買時,可主張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假設賣方在雙方約定買方選擇期限內,將其中一棟或兩棟房屋出售於他人,如此將產生「嗣後不能」,此時買方若不接受剩餘那一棟房屋時,可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再度重申,本人沒有要評論回答者,目的在補充說明,希望能讓一些非法律專業的朋友也能了解民法第211條意義之所在。

法條內容:第208條(選擇之債)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247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56條第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參考資料: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713011002141 第一金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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